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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生产转基因玉米种子犯罪的分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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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3)未经批准从事转基因生产行为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认定存在弹性。详细内容见图1。 从图1 可以看出,加工、运输、买卖转基因玉米种子受到
(3)未经批准从事转基因生产行为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认定存在弹性。详细内容见图1。
从图1 可以看出,加工、运输、买卖转基因玉米种子受到的处罚要轻于生产行为,没有形成事实转基因种子的案件惩罚要重于形成了转基因种子的。按照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企业和个人都可以作为犯罪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非法经营罪:辽行政案2019第一号,种子数量在6.5 万kg,以10 元/kg 为价格计算,为65 万元,超过了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 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辽2018 第一号单位非法经营数量在8.75 万kg,其数额在87.5 万元以上,超过50 万元的标准。在具备“违反国家规定”和“经营”性质,上述涉案行为属于非法和经营(生产),但能否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还要分析“行政处罚1 和2 案例”是“已经生产出来了种子”或“案例1”有种植行为“未生产出事实种子”两种行为,哪一种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如果此类生产情形以农户不受损失、双方调解赔偿无异议,是否可以都以行政处罚为主?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3 项行为以外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的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类型之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转基因种子经营(生产)行为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无统一而明确的规则。在对犯罪论处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中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区别,对于原则难以理解,对于具体案件很难产生指导意义——如何理解“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必需刑事处罚”?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并未将此种行为明确规定为该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生产)行为”,对生产类案件再被提起公诉,为取得政治、法律、社会的相统一?是否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典型案例,进一步细化、明确裁判依据,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后认为,涉案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
图1 相关案例
文章来源:《种子科技》 网址: http://www.zzkjzz.cn/qikandaodu/2021/0519/14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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